2011年6月13日星期一

版權法修訂2011 之 刑事侵權相關法例

版權法修訂2011 之 刑事侵權相關法例


引言
立法會近期的法案當中,頗引人注目的是知識產權署提出的版權法修訂2011 [1]。是次修訂主體為延伸版權法的媒體定義至互聯網,而最受關注的是連同刑事部份都會一拼影響網絡世界。互聯網流行改編及諷刺性作品 (例如中文社區的「惡搞」),此修訂讓不少人擔心刑事化會打壓網絡上的創意文化。知識產權署的在草案中則表示在刑事化的同時,表示會在條文中例出法庭判斷是否「損害版權擁有人權利」的考慮因素,以釐清刑事檢控的界線,以釋除網民的憂慮,並提高法律確切性。
是次修訂究竟是好是壞?筆者雖然并無專業法律資格,但對知識產權發展有點興趣,在此嘗試用網絡上獲得的資訊與各位分享一下見解。如有錯漏,歡迎指教。
本地及外國刑事法簡介
1. 國際間的侵權刑事法要求
在分析是次修訂之前,讓我們先了解一下現有的侵權刑事法。版權訴訟大多數為民事訴訟,即版權持有人向懷疑侵權者追討賠償。刑事條例則由執法機關執行,就算沒有版權持有人認為毋需追討,執法機關仍可對懷疑侵權者作出刑事檢控。
英美法律系統相異,不少版權法條文原則亦不同,但同樣有侵權刑事法。國際間對此的相關約定,最普遍及有約束力的應為世界貿易組織的 TRIPS [2],當中指出世貿各國應就商業使用的侵權行為訂立刑事法例。刑事法例當然有助警誡嚴重的牟利侵權行為,但若超出商業使用範疇,是否需要刑事化就有一定爭議。
2. 香港條文
香港的版權法刑事侵權部份,正正就有超出商業應用的條文 (節錄):
118(1)(g):
(1) 任何人如未獲版權作品(“該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而作出以下作為,即屬犯罪—
(g) 分發該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但並非為任何包含經銷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亦並非在任何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分發),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
同時,118(3) 為以上刑事條文提供有限豁免:
(3) 任何被控第(1)或(2A)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他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有關的複製品是版權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以上條文指的「侵犯版權複製品」,關於電子形式作品的定義列在第 77 條。在沒有援權的情況下,不論是直接複製或是改篇,都屬於「侵犯版權複製品」。由於網上流行的小品創作很多時條會用現有素材予以修改或重新組合 (mix and match),相信很容易被定為「侵犯版權複製品」。至於條文裏何謂「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現行版權法并未有清析定義,讓此條文可以涵蓋金錢以外的「損害」。此含糊的定義未免令人擔心執法機關權力過大,擔心執法機關可以以無形的「損害」(如精神困擾、名譽等)為理由作出刑事檢控。
(是次修訂有提出就此條文作出較為清析的介定,下節再述)
4. 外國條文比對
香港的版權法源自英國,此條文亦不例外。在英國的侵權刑事法中,可見有機乎相同的條文 [3]。此條文未經修訂,可見是 1988 年英國訂立版權法時已存在。美國版權法的侵權刑事條文形式不同,但針對網絡發佈則有明確刑事條文 [4] § 506 (A) (1) 刑事侵權定義 (C)
by the distribution of a work being prepared for commercial distribution, by making it available on a computer network accessible to members of the public, if such person knew or should have known that the work was intended for commercial distribution.
即是說美國的侵權刑事給與執法機關另一種強大的權力,只要有人在網絡上發佈版權作品,而此人理應知道此作品有商業用途,就可以採取刑事檢控。
在保護使用者方面,美國法例當然有著名的公平使用 (fair use) [5],讓使用者在特定合理條件下可以抗辯。美國版權法的重要案例中,1994 年的「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6] 法庭認同 Parody 是在公平使用原則下的合法版權豁免行為。但在香港採納的英國版權法體系中,則無類似條文以保障使用者。香港或英國採用是公平處理 (fair dealing) 條文 (香港版權法第III部,即第 37 至 88 條) [7],即是為各種特定豁免情況逐一編寫條文 (例如圖書館館藏複印、教育複印、影片字幕、公共機構使用等),但並沒有廣義條文讓公眾用以抗辯。公平使用的優點在於可以作為公眾的最後防線,但短處在於公眾可以要花費鉅額律師費與企業抗辯;而公平處理的優點在於清楚明確定下每一個豁免版權授權的條件,省卻法律程序開支,但短處則是公眾沒有一個最後抗辯防線。
是次知識產權署提議為侵權刑事條文中「損害版權擁有人權利」列舉法庭應考慮之因素,嘗試在現行刑事法之上設立一個較明確的篩選網,究竟會是加固了執法機關的權力過大現象,還是為市民、為網民提供一個保護網呢?
版權法修訂2011分析
對於是次修訂,版權署的立法會參考摘要如是說 [8]:
為有效保護這項新增的專有傳播權利, 我們建議訂定相應的刑事罰則, 懲處在下列情況下未獲授權而向公眾傳播版權作品的人:有關作為在牟利的業務過程中作出;或傳播版權作品的程度足以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條例現時已有其他罰則,包括有關售賣侵權複製品或分發侵權複製品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權利程度的罰則。建議的刑事罰則與現有罰則相近。有網民或會擔心新訂的刑責會妨礙互聯網上資訊自由流通。為釋除網民的憂慮,並提高法律確切性,我們建議列出法庭在判斷是否“損害版權擁有人權利”時,可考慮的其中一些因素(例如被傳播作品的價值,以及有關傳播是否有在作品的潛在市場替代了正版作品的效應),藉此釐清何謂“程度足以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 。雖然一些海外司法管轄區亦針對“損害版權擁有人權利”的分發或傳播行為訂定類似罪行,但這些司法管轄區沒有在法例中訂明怎樣才構成“ 損害版權擁有人權利”。建議開列的因素,主要根據香港的判例歸納而成。
那麼這些因素的實際條文為何?見草案內容 [9],在第 118(2) 條之後加入(2AA):
就第(1)(g)款而言,法院在裁定某項作品的侵犯版權複製品的分發有否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時,可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其可考慮——
(a) 該項分發的目的;
(b) 該作品的性質,包括其商業價值;
(c) 就該作品的整體而言,被分發的遭複製部分所佔的數量及實質分量;
(d) 分發的方式;及
(e) 該項分發對版權擁有人所造成的經濟損害,包括該項分發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
可見這些因素僅為供法庭參考,是建議法庭可以考慮這些因素。雖然多次強調「商業價值」、「經濟損害」、「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等,但同時「複製數量」、「分發方式」等與商業利益無關的因素亦列入在內。筆者認為這些建議因素應在全數集中於經濟損害上,將刑事檢控規限於經濟損失,而其他無形損失則由版權法其他條文 (如第IV分部「精神權利」) 的民事條文涵蓋。
草案同時建議在第 118(9) 前加入與上述 118(1) 及 118(3) 機乎相同的的條文:
“(8B) 任何人作出以下行為,即屬犯罪——
(a) 在未獲某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的情況下,為任何包含為牟利或報酬而向公眾傳播作品的貿易或業務的目的,或在任何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向公眾傳播該作品;或
(b) 在未獲某版權作品的版權擁有人的特許的情況下,向公眾傳播該作品(但並非為任何包含為牟利或報酬而向公眾傳播作品的貿易或業務的目的,亦並非在該等貿易或業務的過程中傳播),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
(8C) 就第 (8B)(b) 款而言,法院在裁定任何向公眾傳播有關作品的作為有否達到損害版權擁有人的權利的程度時,可考慮有關個案的整體情況,並尤其可考慮——
(a) 該項傳播的目的;
(b) 該作品的性質,包括其商業價值;
(c) 就該作品的整體而言,被傳播的部分所佔的數量及實質分量;
(d) 傳播的方式;及
(e) 該項傳播對版權擁有人所造成的經濟損害,包括該項傳播對該作品的潛在市場或價值的影響。
(8D) 任何被控第 (8B) 款所訂罪行的人如證明,自己不知道亦無理由相信該人在第 (8B)(a) 或 (b) 款所描述的情況下將有關作品傳播屬侵犯該作品的版權,即可以此作為免責辯護。”
此 118(8B) 第 118(1) 機乎重疊,筆者搞不懂在甚麼情況下會用第 118(8B) 檢控而非 118(1),還請各位指教。就 118(8C) 而言,筆者的觀點與 118(2AA) 相同,筆者認為應將刑事檢控規限於經濟損失上
小結
對於是次修訂要將互聯網加入至版權法管理的媒體範圍,筆者認為是跟隨科技發展的合理修訂。問題在於版權法本身已具給與執法機構過大刑事權力,而是次修訂所作的修補未如理想。修訂中欲為「損害版權擁有人權利」作出法庭建議考慮因素中,仍然牽涉太多非經濟損失的因素。筆者認為應將刑事檢控限制於嚴重經濟損失的事件,而其他無形損失 (如精神及名譽等) 用現有的民事條文處理,避免執法機關權力過大。
長遠而言,筆者認為知識產權署作為中立的政府機構,應積極研究在現有公平處理條文以外,加入類似公平使用的廣義豁免條文,讓公眾在一定的合理情況下使用版權材料可以獲得豁免,而毋需等待每一個情況逐一立法,補足現有漏洞,以及停止現在向商業版權持有人傾斜的現狀。香港既然已不屬於英國司法區,毋需固守於只使用公平處理。知識產權署不時強調香港的知識產權法例要走在世界前端,就不應只著重刑罰,只應付國際版權持有人的訴求,而應積極尋求突破,善用香港不屬於英美兩大司法區的優點,嘗試吸取兩者之長,建立更能平衡各方權益的版權法。
注釋
[1] 《2011年版權(修訂)條例草案》委員會:
http://www.legco.gov.hk/yr10-11/chinese/bc/bc10/general/bc10.htm
[3] Copyright, Designs and Patents Act 1988 – Offences:
http://www.legislation.gov.uk/ukpga/1988/48/part/I/chapter/VI/crossheading/offences
[4] U.S. Copyright Law § 506. Criminal offenses
http://www.copyright.gov/title17/92chap5.html#506
[5] U.S. Copyright Law § 107. Limitations on exclusive rights: Fair use
http://www.copyright.gov/title17/92chap1.html#107
[6] Wikipedia – Campbell v. Acuff-Rose Music, Inc.
http://en.wikipedia.org/wiki/Campbell_v._Acuff-Rose_Music,_Inc.
P.S. 筆者就上述文件有備份,如有需要可與我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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